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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办理李辉与刘太保所有权确认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辉,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焦平东,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太保,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与被告刘太保所有权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焦平东与被告刘太保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孙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诉称,2010年7月22日,肖某甲、肖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以肖某甲、肖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时至今日,肖某甲、肖某乙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太保与肖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涉案债务为被告刘太保与肖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刘太保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太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所依据的是肖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曾在(2010)泰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中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该时间应视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日期,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该诉讼时效已逾。本案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借款完全是肖某乙为单位从事融资的职务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被告在肖某乙为其出具借据时对该举债行为不知情;其次,被告并没有与肖某乙达成向原告举债的合意,根据(2011)泰刑一初字第64号刘某某、肖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涉案借款全部转给了刘景隆,在相关机关的材料中能够证实这一点。2015年1月9日,肖某乙已经向原告配偶李某某偿还20000元,应从该债务中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案外人肖某甲与被告刘太保前妻肖某乙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现金贰拾万元”。同年,原告李辉作为债权人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肖某甲、肖某乙、鲁某某、刘太保,要求偿还上述债务并赔偿损失。2010年10月18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肖某甲、肖某乙欠原告李辉200000元,被告肖某乙自愿用泰安市商业银行未设立质押等相关权利限制的200000元于2010年9月2日前支付原告李辉,如逾期,肖某甲、肖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另记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鲁某某、刘太保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另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刘太保与被告肖某乙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若一方对外欠债,有欠债方负责偿还”。2015年1月9日,肖某乙向原告配偶李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同日,肖某乙向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记载:“本人肖某乙承诺2015年1月9日付款20000元,在2015年2月13日前交付30000元,余款2015年7月1日后再协商解决,部分酒水可协商解决作价”。
以上事实有借条、(2010)泰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保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刘太保前妻肖某乙2010年7月22日出具涉案借条时,确系在其与被告刘太保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该借据的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该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应当视为债权人随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根据2010年10月18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李辉作为债权人曾向被告刘太保主张过债务,但原告后来在该案中撤回了对被告刘太保的诉讼,因此,在上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到被告刘太保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自上述诉讼后曾经对被告主张过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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