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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办理张孟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孟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宁国、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孟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萍、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孟雄及其辩护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张孟雄从湖南郴州来泰安后从“刘老板”(身份不详)处购买冰毒500克,后张孟雄将500克冰毒分装在二十个小茶叶包装袋中,放于泰山区时代佳苑小区50号楼二单元501室。2013年7月17日,张孟雄在泰山区天天假日酒店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时某(另案处理)冰毒2克。当日下午17时许,张孟雄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租住处查获已分装的冰毒20袋,净重456.6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韩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手机、冰毒等物证;户籍证明、短信照片;被告人张孟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孟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孟雄辩称,其没有贩卖冰毒,是时某用麻古与其交换的冰毒,查获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送朋友。其辩护人认为,以孤证认定张孟雄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对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被告人张孟雄从湖南郴州来到泰安,租住于泰山区时代佳苑小区50号楼二单元501室。2013年7月17日,张孟雄在泰山区天天假日酒店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时某(另案处理)冰毒2克。当日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时抓获吸毒人员张孟雄,并从其租住处查获已分装的冰毒20袋,净重456.6克,透明塑料袋及电子秤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时某证实,其通过刘某介绍认识的“雄二”,不知道大名叫什么,他吸食冰毒,也卖冰毒。2013年7月的一天中午,“雄二”打电话,其说在通天街的天天假日快捷酒店,问“雄二”有冰毒吗,他问要多少,其用手机156××××2222发短信“俩”,意思是要两克。之后“雄二”就到天天假日快捷酒店二楼一房间给其两小袋两克冰毒,其给“雄二”八百元,没有和“雄二”说用麻古换冰毒。
2、证人韩某证实,其位于时代佳苑小区50号楼二单元501的房子住的是一个外地人,昨天才知道叫张孟雄,是湖南人,他租住期间只有一个“小刘”来找过他,来后就到501房间,干什么不清楚,说话泰安口音,听妻子汪某说租房子登记的是小刘的身份证。见过一次张孟雄半夜出去,大约是2013年7月15日半夜12点左右拿着一叠钱出去的,说是去买单,直到第二天早晨7点也没回来。
3、证人汪某证实,刘文涛领着一个湖南人租住其位于时代佳苑50号楼二单元501的房子,湖南人叫张孟雄,自称搞“冶炼”的,只有刘文涛来找过他,都是白天来,来后他俩就在501房间,谈什么干什么不清楚。听丈夫韩某说2013年7月15日半夜12点左右,张孟雄拿着一叠钱出去,说是给老板买单去,什么时候回来的不清楚。7月16日下午四点多,其见他拿着一叠钱出去,什么时候回来的不清楚。
4、证人刘某证实,2009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时某,别人都叫他“大波子”,在肥城开洗浴中心,他吸食冰毒。2010年通过李东海介绍认识的“孟雄”,姓什么不清楚,湖南郴州人,其与孟雄一起吸食过冰毒,见了他的照片能认出来。时某和孟雄认识,但时某买没买过孟雄的冰毒不清楚。听李东海说他的冰毒是从孟雄手里买的。
5、证人李某证实,其不认识刘某,也不认识张孟雄,李东海是其小名,只有其老家的人和很熟的人才知道。
(二)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7月17日17时,侦查人员进入张梦雄租住的泰山区时代佳苑小区50号楼二单元501室客厅左手第一间屋内,有一张桌子,在桌子抽屉内查获用茶叶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十袋,小型透明塑料袋及空塑料茶叶袋一宗、电子秤一个、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一宗,以上物品均现场扣押。二十袋白色晶体带包装共计重476.08克。
2、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0日,经时某辨认,照片编号为7号的男子就是卖给其两克冰毒的“雄二”。7号的真实身份为张孟雄。
3、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3日,经张孟雄辨认,照片编号为7号的男子就是2013年7月17日在天天假日酒店,用麻古与其交换冰毒的“波哥”。经查,7号照片男子真实身份为时某。
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3日,经刘某辨认,4号照片的男子即是“孟雄”(真实身份张孟雄),7号照片的男子即是“大波子”时某。
(三)鉴定意见
1、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泰公物鉴毒字【2013】01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张孟雄住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56.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尿检字(2013)第102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张孟雄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曾注射、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孟雄出生于1977年5月30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7月17日下午17时许,泰山区刑警大队民警在泰安市泰山区通天街与洼子街路口巡逻时抓获一名吸毒人员张梦雄,后经对其租住的泰山区时代佳苑小区50号楼二单元501室现场检查,查获白色晶体二十袋(带包装重460余克)、电子秤一个及吸毒工具塑料包装袋一宗。
3、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巡逻时发现后决定对张孟雄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4、时某入住天天假日酒店结账单证实,时某于2013年7月12日至7月19日入住天天假日酒店,与时某供述从张孟雄处购买冰毒的时间能够相互吻合。
5、2013年7月17日张梦雄(158××××8083)与时某(156××××2222)之间通话及短信记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张梦雄与时某在当天有频繁的联系。
6、时某逮捕证证实,时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0月17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7、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7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张孟雄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一部黑色直板iph0ne牌手机,手机号为158××××8083,在该手机短信收件箱有一条短信,显示发信人号码为1566209222,收到短信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下午1时56分,信息内容显示为“俩”。
(五)电子数据,显示为“俩”的短信照片一张。印证了时某供述从张孟雄处购买2克冰毒之前给张孟雄发送内容为“俩”的短信,表示要购买2克冰毒。
(六)被告人张孟雄对其从湖南郴州来到泰安后,公安人员从其租住处查获456.6克冰毒系其所有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56.6克;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予以贩卖2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孟雄提出“其没有贩卖冰毒,是时某用麻古与其交换的冰毒”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时某证言、时某入住天天假日酒店结账单、时某与张孟雄通话及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张孟雄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及贩卖情节,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张孟雄向时某贩卖冰毒2克的事实,所以,张孟雄的该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孟雄提出“查获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送朋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以孤证认定张孟雄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对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已能认定张孟雄贩卖给时某2克冰毒的事实,虽然张孟雄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查获冰毒456.6克,且被称重后分装于二十个小茶叶包装袋中,但关于张孟雄是否还有其他贩卖冰毒的事实,仅有证人刘某关于听李某说曾经从张孟雄手中购买冰毒的证言,该证言与证人李某不认识张孟雄亦不认识刘某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本案证据没有排除张孟雄为便于藏匿储存、吸食、送朋友等动机而将毒品称重分包的合理怀疑,所以,本案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的来源,也不能证实张孟雄对该456.6克冰毒主观上具有贩卖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对该456.6克冰毒系被告人张孟雄贩卖毒品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被告人张孟雄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孟雄犯有数罪,应当进行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孟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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