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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益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益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光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衍怀,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通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云,被上诉人泰安益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友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衍怀、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在承建宁阳秀水佳苑工程期间,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50型塔机一台;租赁费600元/天,从租赁日起每月一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则承担每日双倍租金。租赁费按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及气候影响和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天数,也不得在施工期间报停,春节顶多报停一个月;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验收合格无误后开始计费。双方另就塔机的运输、安装、调试、运转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建筑设备,经相关公司安装后,由被告于2010年8月出具验收合格记录。同年9月20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塔吊起租时间证明,注明”租期计算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租用原告塔机1472天,计租赁费883200元,扣除该期间春节报停时间112天计租赁费672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816000元。原告称被告另租用其塔吊标准节一宗,租赁费15元/天,计租赁费22080元,扣除该期间春节报停时间112天计租赁费168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040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36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塔机运拆费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除双方约定的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则按每日双倍租金支付的内容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所提供的建筑设备亦由相关公司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在确定起租日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中没有对塔吊标准节及该设备的租赁费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租赁其塔吊标准节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塔吊标准节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塔机,截至2014年9月30日,扣除报停期间,欠原告租赁费8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原、被告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未明确进行约定,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自截止日期的次月起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计算予以赔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塔机运拆费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益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816000元。二、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益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816000元为基数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一、二项限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泰安益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64元由原告泰安益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34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530元。
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益友租赁公司无合同关系,设备租赁合同上上诉人的公章不是真实的,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涉案工程上诉人分包给江西建筑公司,江西建筑公司内部发包给葛起兵,而本合同经办人实为葛起兵。目前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葛起兵以表见代理方式由上诉人承担其行为后果。二、工程已于2011年1月份停工,在租金未按时结算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撤走相关租赁设备,采取相应的止损措施,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其对扩大损失部分不应主张。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正式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立即终止合同,撤回租赁物。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益友租赁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与葛起兵之间属于分包还是内部转包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属严重违约。二、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之中,被上诉人设备也一直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工地停工,应由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非被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宁阳县秀水佳苑工程已于2011年1月31日停工,但本案所涉塔机仍在施工工地上。南通二建公司称塔机租赁合同上其公章系伪造的,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二是设备租赁期间的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其将秀水佳苑工地分包给江西建筑公司,葛起兵系以江西建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葛启兵所加盖其公章系伪造,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从案件背景方面看,秀水佳苑工地系上诉人实际承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葛起兵系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及进行塔机安装、验收工作,涉案塔机亦实际安装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从主观要件方面看,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葛启兵并非上诉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明知其与江西建筑公司存在分包合同的情形下而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行为系善意无过失的。故即使葛启兵持伪造的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的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应当认定为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秀水佳苑工地实际已于2011年1月份停工,故租赁费应计算至工地停工之日,但本案所涉塔机系上诉人承租,在工地停工但尚未终止的情况下,其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将涉案塔机返还被上诉人,涉案塔机至今仍安装在上诉人所承建工地,在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涉案塔机未及时返还而产生的损失不宜归责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租赁期间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4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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