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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效率优先”原则下的交易安全保障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效率优先”原则下的交易安全保障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除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即鼓励创业之外,还应当将维护交易安全纳入改革范畴。否则,如果债权人无法控制交易风险,那么市场上公司数量的增多未必带来交易的繁荣。对此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解决。
  首先,充分运用法律解释学工具发掘公司法现有制度和其他商事法律,形成现有法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体系。如果股东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因公司增资而认缴出资,但是又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该公司中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股东或者发起人确有 “无赖”表现,即人为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而达到规避出资义务的目的,则债权人可以在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该公司破产,运用破产法上的“加速到期” 制度倒逼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出资。按破产法相关规定,如果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则债务人的股东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视同届满,该股东应立即实际缴纳出资。
  其次,未来公司法再次修订时,可在不改变现有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的前提下,在如下方面予以完善,以期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和谐统一。一,适当移植英美法系商事法律中的“劣后债权制度”。债权人在债权实现方面,本应贯彻平等原则,但是债权的这一原则并非不能打破。如果有某一债权人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恰恰该股东之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则可以规定该股东的债权不得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等受偿,而应当列入“劣后债权”,待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后,该股东才可获得清偿。如果其他债权人不能得到足额清偿,该股东则不能得到任何清偿。二,在不影响公司法体系的情况下,限制不诚信投资人再次设立公司的民事权利。可以在公司设立制度中,增设特定条款以威慑试图违背诚信原则的投资人。如规定投资人因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情形下,该投资人在特定年限内不得继续投资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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